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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日期:2024-07-19     来源:www.huizhuchu.com    作者:二手网    浏览:674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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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1. 就本协定而言,进口许可概念为用以推行进口许可规范的行政程序1,该规范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报关所需文件除外),作为货物进入进口成员关税领土的先决条件。
2. 各成员应保证用以推行进口许可规范的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讲解的GATT 1994的有关规定,包含其附件和议定书,以期预防因不适合推行这类程序而产生的贸易扭曲,同时考虑进步中国家成员的经济进步目的及财政和贸易需要。2
3. 进口许可程序规则的推行应维持中性,并以公平、公正的方法进行管理。
4. (a) 与提交申请的程序有关的规则和所有信息,包含个人、公司和机构提出申请的资格、受理的一个或多个管理机关与受许可需要限制的商品清单,均应在向第4条规定的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做出公告的信息来源中予以公布,以使政府3和贸易商知道。只须可行,此类公布应在该需要的生效日期前21天做出,但无论怎么样不能迟于该生效日期。对于有关许可程序的规则或受进口许可限制的商品清单的任何例外、减损或变更,也应以同样方法在上述相同时限内予以公布。这类出版物的副本应可使秘书处获得。
(b) 应请求,应给予期望提出书面建议的成员讨论这类建议的机会,有关成员应付这类建议和讨论结果给予应有些考虑。
5. 申请表格和在适用状况下的展期申请表格应尽量简单。凡被觉得属许可规范的正常运行所绝对必要的文件和信息均可在申请时需要提供。
6. 申请程序和在适用状况下的展期申请程序应尽量简单。应允许申请者有一段适当的期限提交许可证申请。如有截止日期,则该期限应至少为21天,并应规定如在此期限内未收到足够的申请,则该期限可以延长。申请者应仅需接洽与申请有关的一个行政机关。如确实不可防止而需接洽一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则申请者应不需要接洽三个以上的行政机关。
7. 任何申请不能因为文件中出现的未导致所含基本数据改变的微小错误而被拒绝。对于在文件或程序中出现的显然不是因为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的任何遗漏或差错,所给予的处罚不能超越提出警告所必需的限度。
8. 得到许可的进口商品不能因为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差异、散装货装载时偶然产生的差异与其他与正常商业做法一致的微小差异而致使货物的价值、数目或重量与许可证标明的数额有微小差异而被拒绝。
9. 许可证持有者用以支付得到许可证的进口商品所必需的外汇,应与不需要进口许可证货物的进口商在相同基础上获得。
10. 对于安全例外,适用GATT 1994第21条的规定。
11. 本协定的规定不能需要任何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2条
自动进口许可4
1. 自动进口许可概念为在所有状况下均批准申请,且符合第2款(a)项规定的进口许可。
2. 除第1条第1款至第11款和本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外,下列规定2也适用于该程序:
(a)自动许可程序的管理方法不能对受自动许可管理的进口商品产生限制用途。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不然自动许可程序应被视为对贸易有限制用途:
(ⅰ)任何个人、公司或机构只须满足进口成员有关从事受自动许可管理商品的进口经营的法律需要,均有同等资格进行申请,并获得进口许可证;
(ⅱ)许可证申请可在货物结关前女友何一工作日提交;
(ⅲ)以适合和完整的表格提交的许可证申请,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在收到后立即批准,最多低于10个工作日;
(b)各成员认识到,只须不可以获得其他适合程序,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即可能是必要的。只须致使使用自动进口许可的状况存在,且只须其管理目的没办法以更适合的方法达成,则自动许可程序即可予以保持。

第3条
非自动进口许可
1. 除第1条第1款至第11款的规定适用于非自动进口许可外,下列规定也适用于该程序。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概念为不属第2条第1款概念范围的进口许可。
2. 除实行限制所导致的贸易限制用途或贸易扭曲用途以外,非自动许可不能对进口商品产生此类用途。非自动许可程序在范围和期限上应符合用该程序所推行的手段,且其行政负担不能超越为管理该手段所绝对必要的限度。
3. 在许可需要的目的不是推行数目限制的状况下,各成员应公布充分的信息,以使其他成员和贸易商知道发放和/或分配许可证的依据。
4. 如一成员规定个人、公司或机构可请求例外于或背离许可证需要,则该成员应将此事实包含在依据第1条第4款公布的信息中,还应包含怎么样提出该请求的信息,且在可能的状况下,应指出在何种状况下该请求可予以考虑。
5. (a) 应付有关商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成员请求,各成员应提供关于下列内容的所有有关信息:
(ⅰ)限制的管理状况;
(ⅱ)最近发放的进口许可证;
(ⅲ)许可证在提供国之间的分配状况:
(ⅳ)如可行,有关受进口许可管理商品的进口统计数字(即价值和/或数目)。进步中国家成员不需因此承担额外的行政或财政负担;
(b) 通过许可管理配额的成员应在第1条第4款指定的期限内,并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道的方法,公布按数目和/或价值推行的配额总量、配额的发放和截止日期与有关的任何变更;
(c) 对于配额在提供国之间进行分配的状况,推行限制的成员应将现在分配的配额中给予各提供国份额的数目或价值飞速公告对有关商品的提供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成员,并应在第1条第4款指定的期限内,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道的方法公布此信息;
(d) 如出现有必要提前配额发放日期的状况,则第1条第4款所指的信息应在该条指定的期限内,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道的方法公布此信息;
(e) 任何满足进口成员的法律和管理需要的个人、公司或机构均有同等资格申请许可证并予以考虑。如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则应请求,申请人应被告知其中是什么原因,且申请人有权根据进口成员的国内立法或程序进行上诉或进行审察;
(f) 除因该成员没办法控制是什么原因而不可以做到外,如收到申请即应予以考虑,即以先来先领的方法进行管理,则处置申请的期限不能超越30天,如所有申请同时予以考虑,则处置申请的期限不能超越60天。在后一种状况下,处置申请的期限应被视为自宣布的申请期限的截止日期的次日开始;
(g) 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合理,不能过短而妨碍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能妨碍自远地来源的进口,但进口商品需满足没办法预料的短期需要的状况除外;
(h) 在管理配额时,各成员不能阻止根据己发放的许可证推行进口,也不能妨碍对配额的充分用;
(i) 在发放许可证时,各成员应考虑宜对达到经济数目的商品发放许可证;
(j) 分配许可证时,各成员应考虑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在这方面,应考虑以往对申请人发放的许可证是不是在近期一代表期内得到充分用。如许可证未得到充分用,则该成员应审察其中是什么原因,并在分配新的许可证时考虑这类缘由。还应考虑保证许可证合理地分配给新的进口商,同时考虑宜对达到经济数目的商品发放许可证。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自进步中国家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口商品的进口商;
(k) 在配额通过不在提供国之间进行分配的许可管理的状况下,许可证持有者6有权选择进口商品的来源。对于配额在提供国之间分配的状况,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国别(一国或多国);
(l) 在适用第1条弟8款的规定时,如进口超越前一许可证水平,则可在未来的许可证分配中做出补偿性调整。

第4条
机构
特此设立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我们的主席和副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为各成员提供就与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的的达成有关的任何事情进行磋商的机会。

第5条
公告
1. 拟定许可程序或更改这类程序的成员应在公布后60天内就此公告委员会。
2. 关于拟定进口许可程序的公告应包含下列信息:
(a)受许可程序管理的商品清单;
(b)有关资格信息的联络点;
(c)申请书提交的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
(d)如公布许可程序,公布日期和出版物名字;
(e)表明许可程序依据第2条和第3条所含概念属自动许可程序还是非自动许可程序;
(f)对于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其管理目的;
(g)对于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表明通过许可程序所推行的手段;
(h)许可程序的预计期限,如该期限可有肯定可能性进行估计,如不可以进行估计,则说明不可以提供此信息是什么原因。
3. 如上述要点发生变更,则应在关于进口许可程序变更的公告中予以说明。
4. 各成员应将公布第1条第4款所需要信息的一种或多种出版物公告委员会。
5. 任何利害关系成员,如觉得另一成员未根据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将拟定许可程序或其变更的状况公告委员会,则可将此问题提请该另一成员注意。这样后公告未飞速做出,则该成员可自行将许可程序或其变更状况,包含所有有关和可获得的信息作出公告。

第6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有关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情的磋商和争端解决,应遵守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

第7条
审议
1. 委员会应在必要时,但至少每2年一次,对本协定的推行和运用进行审议,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的及其中包括的权利和义务。
2. 作为委员会审议的依据,秘书处应依据第5条的规定提供的信息、对年度进口许可程序问卷7的回话与可获得的其他有关靠谱信息,筹备一份事实报告。该报告应提供上述信息的提要,特别应表明审议所涉期间内的任何变更或状况进步,包含委员会赞同的任何其他信息。
3. 各成员承诺飞速和全方位地完成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年度问卷。
4. 委员会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公告在此类审议所涉期间的进步状况。

第8条
最后条约
保留
1. 未获其他成员赞同,不能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国内立法
2. (a) 每一成员应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b) 每一成员应将与本协定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及这类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任何变更公告委员会。


1包含被叫做“许可”的程序及其他类似行政。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能讲解为意味着通过许可程序所列推行手段的依据、范围或期限在本协定项下可遭到质疑。
3就本协定而言,“政府”一词被视为包含欧洲一同体的主管机关。
4需要交纳对进口商品无限制用途的保证金的进口许可程序应被视为属第1款和第2款的范围。
2不属1979年4月12日订立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参加方的一进步中国成员,如对(a)项(ii)目和(a)项(iii)目的需要有具体困难,则在公告委员会后,可在低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2年内推迟适用以上两目的规定。
6有时称为“配额持有者”。
7该文件刚开始于1971年3月23日以GATT 1947L/3515号文件散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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